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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节(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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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系先证后供,可信度不高。房新月曾供称,用手卡住牛佳艳的脖子,用刀在牛佳艳的颈部连续捅了两下,该供述得到尸检报告的印证,但该作案方式比较常见,不具有特殊性,且侦查人员在讯问房新月之前,已对尸体进行检验,了解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及死因。

5、最后一次供述及庭审中,被告人房新月翻供,辩称其和邓诗云发生争执后,邓诗云用刀捅她,她抱起牛佳艳抵挡,邓诗云用刀刺中牛佳艳,尽管这一辩解比较牵强,但不能仅凭此证明或反推其具有杀人的犯罪事实。”

为了让法官听清自己的辩护意见,也为了照顾书记员的记录速度,方轶故意放慢了语速。

是谁?

“二、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1、邓诗云曾陈述,牛佳艳睡前穿的是蓝色带卡通图案的睡衣,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显示,牛佳艳穿的是米色带卡通图案的睡衣。

邓诗云称案发后其没有给牛佳艳换过睡衣,房新月从未供述其杀死牛佳艳后曾给被害人换过睡衣。牛佳艳的衣服为何有变化,现有证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2、关于作案工具藏刀在现场所处位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人房新月曾供称作案后将刀子放在床头柜上。邓诗云在第一次供述中称其醒来后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而证人姜文菲(房东)证明,她进入现场后,发现邓诗云房中的地上有一把藏刀。

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屋内的木桌上放着一把藏刀,刀上有血迹。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的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均不相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3、邓诗云丈夫牛旺称家里的钥匙不见了,侦查人员并未就此情况向邓诗云、牛旺和房东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无法确定是否有其他人持有邓诗云家的钥匙。

当时案发现场大院还有三个租户,案发后侦查人员没有对住户进行调查,无法排除他人作案或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三、公诉人指控称,被告人房新月在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添加了镇静药物的奶茶让邓诗云喝下,被告人趁邓诗云昏睡之际,持刀捅刺牛佳艳颈部,又持刀割伤邓诗云右腕部,致邓诗云轻微伤。

在案证据也显示,邓诗云的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似乎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但被告人从未供述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并给邓诗云服用的细节。而且在案发次日,侦查机关将邓诗云静脉血以及尿液送检,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检材中均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

另外,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到现场有奶茶饮料瓶,相关证据也未提取在案,无法确定现场是否有邓诗云所称的饮料瓶,也无法进一步确定饮料瓶中是否有安眠镇定类药物。

因此,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房新月购买奶茶后,向奶茶中投放了安眠镇定类药物。根据在案证据,关于邓诗云所称其饮用房新月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并未得到确证,换句话说,邓诗云为何对犯罪行为毫无知觉,缺乏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除被告人房新月曾做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建立被告人房新月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被告人房新月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房新月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房新月无罪。完毕。”方轶发表完辩护意见后,看向审判长。

……

休庭十分钟后,审判长进行了现场宣判。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新月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牛佳艳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被告人房新月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房新月无罪。

其实直到庭审结束,方轶和隋夏依旧不知道案发当晚具体发生了什么,到底是谁杀了牛佳艳,邓诗云手腕上的伤痕又是谁造成的。

但是这并不妨碍方轶为房新月做无罪辩护,因为证明罪名成立的责任在检察院,而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排出合理怀疑,正如方轶对被告人父亲房祖根说的,疑罪从无。

庭审结束后,方轶和隋夏没有打扰房家一家人的喜极而泣,离开了法院。

方轶看了看时间已经下午三点多了,他看向隋夏问道:“隋夏,你饿不饿?”

“从早上九点开始,一直到现在,肚子早就咕咕叫了。”隋夏苦着脸,右手提包,左手捂着肚子,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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