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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节(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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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我说的不一定对哈。有没有可能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曹永正略一思索说道。

“哦?说说你的理由。”方轶觉得这样讨论问题,可以开拓思路,对大家考虑问题很有好处。

“我的理由是:被告人严玲敏殴打女儿丘愉是出于为了教育好子女的善良动机,被告人严玲敏也一直供述打女儿是为了让其学好,有出息,为自己争口气。

综合全案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虐待被害人的故意,对于女儿丘愉不能承受如此严重的殴打体罚,可能造成伤亡后果属于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我觉得被告人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曹永正解释道。

“嗯,有一定的道理。杜律师呢?”方轶看向杜庸。

“我认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问题。理由是被告人严玲敏对女儿有伤害的故意。

一般来说,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的体罚惩戒行为,从主观上讲,系出于善良动机,并不具有伤害子女的罪过,但当惩戒行为超出正常程度,发生了导致子女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就可能构成犯罪了。

本案中,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分析,在不足三十个小时内,被告人使用挑衣杆和钢板尺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被害人身体多部位,致使被害人的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的皮下组织损害已占其体表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年幼的女儿肌肤娇嫩、抗击打能力低却有意识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施足以损害丘愉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教育、惩戒子女的一般体罚打骂行为的限度。

另外,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范围和程度等情况分析,被告人主观上对其殴打行为给被害人体表造成的伤害不可能视而不见,没有认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体受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有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

由此可见,被告人对殴打致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伤害故意,至少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而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则是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因此,本案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杜庸摸着下巴说道。

他的意思很明确,被告人有伤人的故意,但是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否则就不是故意伤害罪了,是故意杀人。

“那针对老孟说的虐待罪呢?你有什么想法?”方轶对杜庸的发言很满意,但是表面上却没表现出来。

“我同意周颖的观点,本案不构成虐待罪。但是我的理由与她不同。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精神上进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觉得曹律师刚才说的一句话非常对,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是出于为了教育好子女的善良动机,被告人也一直供述打女儿丘愉是为了让女儿学好,有出息,为自己争口气。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主观上,主要是出于关爱而非嫌弃被害人,不具有为使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

在客观上,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既可以是故意伤害罪的手段,亦可以成为虐待罪的手段,但是虐待行为要求具备对家庭成员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必须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特点,且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才能按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案发之前,被告人对被害人曾有其他责罚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之前的行为是对被害人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虐待行为,且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符合成立虐待罪所要求的实施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的客观条件。

本案中,法医学鉴定结论确认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说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可知,被害人‘广泛性皮下出血’并非长期积累形成,而是一个较短的时段出现的。

可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即是案发当天的时段内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而与被告人之前的行为并无关联,并非因长期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形成的。

所以,我认为,本案被告人系教子过程中一时冲动,当场使用暴力,失手将孩子打死,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致死的行为,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杜庸解释道。

曹永正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只是听律师介绍一遍案情,就能给出这样的结论,而且说的有理有据,太不可思议了,反正他做不到,这位杜律师肚子里还真有货。

方轶的眼神中闪过一丝赞许,随即恢复了平静:“量刑呢,你推测下这个案子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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