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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节(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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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属诈骗类侵财犯罪,具有诈骗犯罪以骗取财的基本构成特征,两罪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本案不能按照诈骗罪论处,而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要求,适用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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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区别:

首先,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刑法分则中位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中。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排列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第8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

其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最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自愿交出财物,但是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对诈骗的手段没有限定,只要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均可构成。

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耿志轩以美好未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十二名被害人等人签订顾问协议,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

耿志轩签订的顾问协议,表面上是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实质上却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

这种协议,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

耿志轩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被害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耿志轩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庭内,旁听席上的众人静静的听着方轶的发言,其实他们不是听懂了方轶的法律专业词汇,甚至有些人已经开始打哈欠了,他们在等待最终的判决结果。

“二、对耿志轩的诈骗行为不应适用1979年的刑法,而应适用1997年刑法。

被告人耿志轩诈骗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六年,案发时1997年《刑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对耿志轩的诈骗行为有一个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耿志轩作为美好未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犯诈骗犯罪数额在20-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耿志轩诈骗数额为30万元以上,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酌情判处。

但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本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和基准刑(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七万元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和基准刑,(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的。

本案中,被告人耿志轩诈骗数额为三十八万元,不足五十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判处刑罚。

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标准是一样的。

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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