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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节(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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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迪故意杀人后,又乘机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田欣,你也参与下,大胆的说,别怕错。”方轶喝了一口茶水,放下茶杯后问道。

“我觉得一审法院判的没问题,被告人耿迪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是杀人的后续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只定故意杀人罪。”田欣道。

昨天下午无事,她与周颖讨论了一下午案情,感觉法院的判决没有啥问题。

“周颖呢?”方轶看向周颖。

“虽然一审法院判的是故意杀人罪,但是我认为耿迪到被害人家的目的就是为了钱,本就有图财的心理,其将被害人杀死后,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方律师,您怎么认为?”田欣问道。

“我跟你们的想法不同,我认为耿迪杀人后,又劫取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方轶道。

“为什么?”田欣和周颖同时问道。

“我说说我的看法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上述批复意见,构成抢劫罪的条件是,行为人先有劫取财物的目的,而后采用了故意杀人的手段。行为人故意杀人是为了达到抢劫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实施杀人行为,而是在杀人后又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那么先前的杀人行为与事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并无关系,是出于不同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和盗窃罪。

咱们回过头来再看本案,被告人耿迪到被害人家起初是为了借钱,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耿迪具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当耿迪的谎言被被害人识破后,其恼羞成怒,此后双方厮打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砍死。

由此可知,被告人耿迪初到被害人家时只是想编造借口借钱,并不存在杀人的目的,也不存在抢劫财物的目的。

在杀人后,被害人耿迪取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是产生在杀人之后。

由此可见,被告人耿迪的杀人行为与事后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耿迪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耿迪杀人后又取财的行为,是在先后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被杀人行为所吸收,应另定为盗窃罪。

所以耿迪的行为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方轶解释道。

“方律师,如果这样的话,省高院会不会改判为数罪并罚?”周颖问道。

“不会。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指控了耿迪杀人后,又搜走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事实,但未指控耿迪的行为另构成盗窃罪。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不会直接增加此罪名的认定,所以本案最终有可能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法。”方轶道。

田欣听完,将信将疑,周颖却不存半点怀疑。

法律人最后的倔强

很快,耿迪的杀人案在省高院开庭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了量刑上。

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辩论了两轮后,审判长结束了庭审,休庭十分钟后,随后审判长宣布了判决结果。

省高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迪以谋财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谎称借钱,遭拒绝后持械行凶,先后用瓷茶壶、菜刀等砸、砍被害人头部和颈部等要害部位二十余下,将被害人杀死后搜走现金三千二百元及一条金项链(价值一千八百元),耿迪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原审被告人耿迪在亲属规劝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捕时报假名,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其自首。

原审被告人叔叔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大义灭亲。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最后省高院判决:一、撤销中院的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耿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耿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听到省高院的判决结果后,辩护席上的方轶、周颖与公诉人席上的两位检察员都非常惊讶,双方都认为耿迪构成杀人罪,为此双方还辩护了一个多小时,结果省高院却判决耿迪构成抢劫罪。

控辩双方都感觉辩了个寂寞,原来人家根本就没听自己的,只不过是走走程序而已。可这已经是终审判决了,而且判了死刑,只要报上去,最高院复核通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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