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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节(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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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朋友牛天来和赵鹏给他作证,证明他们曾跟着王亮多次到红太阳广告公司找李长顺催债,并出具了虚假证词。

二审庭审时,他的两个朋友牛天来和赵鹏果然“不负重托”,分别出庭作证,说的严丝合缝。

当时二审开庭时,红太阳广告公司的李长顺被气得说不出话来,王亮坐在上诉人席上得意洋洋。

后来经法官调解,最终红太阳广告公司同意支付王亮肆万元了结此案,法院于当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事情到此就应该结束了,但是人算不如天算,王亮拿到李长顺转来的肆万元后不到三个月,又收到了公安部门的传唤。

原来他朋友牛天来因参与开设赌场被警方抓获,在审讯中为了立功减刑,他把王亮虚假诉讼的事说了出来。警方没想到还有意外收获,立时对王亮进行了传唤。

面对牛天来的指证,王亮只好如实供述,坦白了自己伙同牛天来和赵鹏虚假诉讼的事。此后案件被转到了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将案卷移送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亮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鹏受王亮指使,帮助其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牛天来因涉及开设赌场一案,所以另案处理。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亮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王亮和赵鹏均不服,准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孟总和王亮关系不错,赵鹏是孟总在本地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他想拉他们一把,找律师咨询下,看看有没有机会翻案。

“您说的案情,跟我之前做的一个案子非常相似。

当然我没有见到案卷也没有会见被告人,如果您所说非虚,您朋友王亮基本上翻案的机会很小,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且有牛天来的供述和二审民事调解协议书在,我个人觉得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上没有什么问题,量刑上也没有大问题,而且法官有自由裁量权……,所以这案子大概率会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当然不排除现在为王亮提供辩护的律师水平比我高,更了解案情,说不定能找到突破口。”方轶道。

“那赵鹏呢?他只是在法庭上做了个证,什么好处都没捞到,也要被判一年?他的证词能当犯罪证据吗?

律师跟我说,赵鹏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证言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而且他的行为也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不应该被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孟总道。

他的想法很简单,两个人,不管是哪一个,能捞出一个是一个。

“我认为,赵鹏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故意作伪证,严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并造成红太阳广告公司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赵鹏确实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方轶想了想道。

“嗯,后来我咨询了个当律师的大学同学,他跟我说帮助伪造证据罪中,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应当限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等。他说必须得是‘物体化’的证据,非物体化的证据不属于本罪的证据范畴。

方律师,你别笑话我哈,我理解他说的物体化是必须得有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口说无凭,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不知道我理解的对不对。”孟总一脸认真的看着方轶道。

方轶一笑,心道:您这是变相让我评论同行的观点啊,这不是拉仇恨吗?得罪人的活儿我可不干。再说了,我有什么资格评论人家的观点,我又不是整天乱汪汪的“专家”。但是人家这么问了,不评论,但可以释明自己的观点。

有点傻乎乎的可爱

“理论界确实有这样的观点,此前我也见有些法学教授这么提过。我说说我的看法,不一定对,仅供您参考。

我认为,民事案件中的证人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理由是:

一、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在民事案件对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效力高于其出具的纸面证人证言,所以证人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来说要高于证人出具的纸面证言,因此帮助伪造物体化的证人证言有可能成立犯罪,这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是由法庭记录在案的,在庭审记录中有明确的记载,而且庭审录音录像也会清晰的体现证人的作证过程,被录音录像和庭审记录后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也就转化成为了物体化的证人证言。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会对物体化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当庭所作证言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根据您刚才所说,赵鹏受当事人王亮的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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