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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节(2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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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很配合。”李明博道。

其实当时李明博见李右朋找起证人来,轻车熟路一般,特别是有一个证人住在村里,李右朋直接开车过去就停在了人家门口,他心里怀疑过李右朋曾经去找过证人。但是证人都是他父亲李文的同事,李明博又觉得可能是此前李右朋认识他们,到家里串过门,所以便没太在意。

“案涉证人出具了与之前不一样的证言和证据,你有没有怀疑过真实性?”男检察员问道。

“当时现场只有我、我们所的实习律师和证人三个人,我提问,实习律师做记录,然后让证人出具的手写证言,我不认为有什么问题。”李明博道。

他还真怀疑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所说与案卷中的证言正好相反,而且说的非常溜,像是背过的一般,但是证言又确实是证人亲笔书写的,签字、按手印一样不少,李明博便没多问。

“李右朋有没有跟你聊过关于证人作证的事?”男检察员问道。

“没有,他从来没跟我提过,我也没跟他说过。”李明博道。

方轶知道检察员这么问的缘由,李明博也知道,这是一个坑,检察员问来问去其实就是想问,是不是你李明博指使李右朋找证人篡改的证词,如果是,那就可以靠上妨害作证罪,即便本案的罪名不能坐实,也可以另行起诉,指控李明博妨害证人作证。

李右朋被抓捕后把私下复印案卷,并找证人提供虚假证据、证言的事全都拢在了自己身上,没把李勇和李明博牵扯进去,只提到李明博曾把案卷借给自己观看。

而且几个证人也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找自己篡改证言的只有李右朋一个人,没见过其他人。

检察员想从李明博身上找到突破口,所以才有此一问,但是现在看来,妨碍作证的事李明博确实不知。

……

“检察员和辩护人、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新证据。”三方均道。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请上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李明博还是那套词,只不过说的更细,更广。作为律师,李明博肯定比一般的被告人更能说,这也正常。

“上诉人李明博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明博作为李文贪污案的辩护律师,让被告人亲属查阅其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明博让李文的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上诉人李明博系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检察部门保密规定所约束的本系统的国家秘密的知悉人员。

而且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也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上诉人自然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李明博认定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错误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为国家秘密而故意加以泄露。由于检察院和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本身都是秘密文件,上诉人李明博对这些文件及其内容根本不可能知道。

根据国家保密法及检察机关的相关保密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标明密级和保密期,对不宜直接标明的诉讼文件,应告知相关人员,并做登记记录。

而本案的上诉人李明博在法院复制的李文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既没有标明密级和保密期,也没有法院和检察院的人员告知李明博应履行保密义务,并作相关登记。

因此,本案上诉人李明博主观上根本不可能知悉在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为国家秘密,李明博不具备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李明博让李文(贪污案被告人)的亲属查阅其在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明博无罪。完毕!”方轶道。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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